海宁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

第一条 为鼓励产学研联合研发,促进科技经济结合,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,营造良好创新环境。根据《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》(省政府第 379 号令)、《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(修订)》(浙科发成〔2019〕102 号)、《关于全面加快推进科技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》(海政办发〔2019〕124 号),对获得浙江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我市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。

第二条 获得国家技术发明、国家科技进步特等奖、一等奖、二等奖的单位或个人,给予最高 200 万元、100 万元和 60 万元奖励;获得浙江省级技术发明奖或科技进步一、二、三等奖的单位或个人,给予最高 60 万元、40 万元和 25 万元奖励。

第三条 获奖项目完成单位中,本市单位为项目第一完成单位及排列在后的,按照上述奖励金额给予全额奖励;本市单位为项目第二完成单位及排列在后的,按照奖励金额的 40%给予奖励;本市单位为项目第三完成单位及排列在后的,按照奖励金额的 20%给予奖励;本市单位为项目第四完成单位及排列在后的,按照奖励金额的 10%给予奖励;本市单位为项目第五(含)以后完成单位及排列在后的,按照奖励金额的 5%给予奖励。

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本市单位合作完成的获奖项目,第一完成单位为本市单位的,奖金由第一完成单位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;第一完成单位为非本市单位的,奖励总额以排列在前完成单位奖励金额为限,本市各完成单位按照上述奖励比例分配。同一项目同时获国家级和浙江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,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进行奖励。

第五条 完成单位或个人因弄虚作假、剽窃、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,被授奖部门取消获奖资格的,追回已获得的奖励资金。

第六条 本细则由海宁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。

第七条 本细则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。